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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说法:管理不善之表见惩罚
来源:中国网发布时间:2011年10月25日作者:

     近年,常有农民工讨要拖欠工资事件的发生,社会影响极其严重。这类事件的发生既有发包单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,亦有雇主(包工头)携款潜逃的情形。律师亦曾办理过雇主携款潜逃,工人追讨发包单位支付报酬的案件,但本质与一般的讨薪事件不同。事实上,律师服务的客户与拖欠工资并无法律关系,究其根源在于合同相对方管理漏洞,工人领不到报酬不得不起诉,合同相对方既自己被承担了责任,又连累无关单位为诉讼所累。

  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内部需要装修,因与其同一法人兄弟单位的工程正由江苏某公司承建,且双方合作愉快,故法人推荐该公司。2008年2月,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与承包单位江苏某公司签订了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》,约定由江苏某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,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,不对其他事情负责,江苏某公司驻工程项目经理为韩某,合同由承包人加盖公章,项目经理韩某签字确认。江苏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一级资质,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施工、用工资格要求。

  2008年3月,江苏某公司进场施工,为便于管理,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向江苏某公司的工人发放了《工作证》,该工作证实为进出证,不具有其他任何功能,标注的部门亦是江苏某公司。

  2008年6月初,项目经理韩某雇佣的工人廖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,韩某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。2008年7月,工程全部完工,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,韩某领取工程款后即失踪,至本案结束无法未能取得联系。

  2008年9月,伤愈出院的廖某因无法找到韩某,亦不知韩某与江苏某公司的关系,只得依据《工作证》将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,败诉后又诉至法院,要求确认与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报酬。

  显而易见,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并未雇佣廖某,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,廖某的诉求难以获得支持。本案的主审法官希望廖某的事情一次性解决,依法为其讨回相应报酬。在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披露了与江苏某公司的合同关系后,法院依职权追加江苏某公司和韩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。

  韩某未参加诉讼,江苏某公司参加了诉讼,辩称,韩某实际上不是该公司员工,之前,韩某曾挂靠该公司承包项目,但双方已经不再合作,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》的公章为韩某伪造,合同实为无效,江苏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。

  本案中,一旦合同被认定无效,则,江苏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,那么,危机将转嫁给律师服务的客户,可见,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》是否有效,对此,律师认为,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》合法有效,即使江苏某公司所述真实,公章为伪造,那么,韩某的行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,江苏某公司应承担合同有效的责任。

  表见代理,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、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,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,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,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,受合同的约束。表见代理的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,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。

  我国法律对于表见代理予以认可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63条规定:“公民、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。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,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,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,承担民事责任。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49条规定的: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、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,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,该代理行为有效。”

  表见代理是一种保护权益的制度,相应的,也是一种惩罚制度。

  本案后因,江苏某公司未能证明公章为韩某伪造,法官采纳了律师的意见,判决认定廖某作为韩某雇佣的工人,其工资应由责任单位江苏某公司支付,而,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。

  庭下的交流中,律师主观判断,江苏某公司确实亦是韩某行为的受害者,对于装修工程和雇工事宜确实不知情,但其管理不善,承担责任无可避免。

  在此,综合本案的情形,律师提请大家提高注意,增强风险意识,避免不必要的麻烦,公司在业务制度管理上,尤其是签约行为操作上应注意:

  

  第一、加强公章、已盖公章空白合同的管理,避免出现人为盗盖公章、私签合同的情形。

  

  第二、加强合同签订的审查制度,详细核查合同签字人的身份,核查其授权情况。

  第三、权限有限设定制度,为避免业务人员等擅自利用其身份签约,公司对其授权应设定严格的时间、范围限制。

  第四、加强与合同相对方的常态沟通,尤其注意与相对方法人、财务人员的经常沟通。

  第五、严格财务程序,加强付款程序、收款程序的管理,避免项目负责人收领款项的情形。

  (作者: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勇)